《电子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之后,不仅对电子烟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环节实施专卖许可证管理,而且还设置了“口味禁令”条款,即《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除该条款之外,电子烟国家标准也规定,“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
但是,在烟草部门执法以及电子烟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针对“口味禁令”条款的适用就产生了争议问题,即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能否生产水果味电子烟,仅用于出口外销?其中有不少执法人员以及电子烟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认为,现有的规定,并不禁止持证电子烟企业,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后仅出口外销。理由是:
①“口味禁令”本身没有明确是否禁止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口味禁令”仅仅规定是禁止销售水果味电子烟,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是不是只要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进出口)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水果味电子烟。
②“口味禁令”仅仅是规定禁止销售,但未明确是否也包括禁止出口销售。按照“口味禁令”的适用范围,水果味电子烟的禁售当然是禁止的国内销售。而且现有电子烟的规定,也在多个方面,表明水果味电子烟并不禁止出口销售。
其一是《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出口的规定,没有禁止水果味电子烟的出口销售。
三十三条规定,“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国内企业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优先适用的是出口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只有出口地没有电子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时,才适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而实际上,国外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并不禁止销售和进口水果味电子烟,国内企业的水果味电子烟,满足出口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时,意味着可以出口外销。
其二是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无须通过国内的技术审评,意味着水果味电子烟可以生产后直接出口销售。
《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烟产品在出口前,应当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对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情况进行书面承诺。”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电子烟产品的销售要求分为境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两种情形:面向境内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必须通过技术审评,而技术审评的内容之一就是产品风味的符合性,该内容直接与“口味禁令”相对应,因此,境内的水果味电子烟是绝对禁止销售;但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并不需进行技术审评,只需承诺所出口的产品符合出口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备案即可。这就意味着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即使是水果味电子烟,也可生产后出口销售。
从以上理由可以总结出,根据目前的规定,确实无法得出禁止水果味电子烟的出口销售的结论,所以持证企业出口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行为,界定是违法行为,没有明确依据。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持证企业可以生产水果味电子烟。
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持证范围内可以允许的是电子烟的生产行为,也包括了内销和出口销售的行为,而在国内生产电子烟产品时,应当遵循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尤其是要特别注意,《办法》第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第五条是国内所有电子烟产品的适用前提,即只要是在国内的电子烟产品,均应以符合该标准为前提。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提供。因此,国内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产品是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的,也是被禁止生产的。这也说明了,实践中即使是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果味电子烟的,也会被司法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
综上,就现有电子烟的相关规定而言,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虽无法得出禁止水果味电子烟出口销售的结论,但在国内生产水果味电子烟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也就意味着,水果味电子烟的源头,生产行为是被禁止的,即使规定未禁止水果味电子烟的出口销售,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也不能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因此,持有电子烟专卖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果味电子烟仅供出口仍然是不可行的。
新意盎然——安徽中烟在新质生产力实践中的探索与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