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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私打假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013年10月16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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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一、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仅仅靠单个的力量是难以有大的突破和作为的,所以,我们需要和各个部门相互合作,相互配合,才可以在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上取得更大的成绩,而想要彻底的弄清楚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弄明白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执行主体有哪些是必须也是必要的。

  (一)烟草专卖执法队伍是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颁布后,烟草专卖执法队伍也就应运而生了,作为打假打私的主要力量,为烟草行业健康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二)工商管理部门是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工商管理部门在烟草行业的职能就有所体现,比如无证经营的处理,而工商管理部门本职工作就有打假打私,所以说,工商管理部门也是主体之一。

  (三)公安部门是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之一。当今的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手段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所以,我们必须要借助公安人员的技术手段和职权来帮助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在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达到特定的条件时,则要移交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

  (四)海关部门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之一。海关部门主要在打击走私卷烟犯罪活动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海关是我们国家的屏障,是走私分子要逾越的第一道屏障,承担着重要任务。

  二、做好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特别是近几年,出台了多部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法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律观念深入人心。那么做好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工作有着重大意义。

  (一)作为行政执法单位,我们与时俱进,提高执法能力,依法执法,依法办案,加强了自身的法律知识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和自身素质。做到执法懂法,更好的投入到专卖工作当中去。

  (二)通过依法执法、依法办案,正确的运用法律,从而维护了烟草的企业形象和声誉,提高烟草行业的社会地位,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和肯定。

  (三)通过做好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工作,把违法犯罪案件办成铁案,对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实现“两个至上”有着巨大的作用。

  三、怎样做好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工作

  打击假冒伪劣卷烟、走私卷烟,可以划分为查、处两个阶段,所以,本文将以这两个阶段分别对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简单的阐述。

  (一)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查”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的合法权益。其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这个问题,法律只规定了我们只有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权利,经营场所的法律定义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也就是卷烟零售户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而有些卷烟零售户的经营场所和住宅是一起的,而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财产是不容侵犯的,我们无权对经营者的住宅予以检查,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注意,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要求经营者出示经营场所和住宅分离的证明,以杜绝违法犯罪分子将违法卷烟蒇在住宅而执法人员无权检查的现象发生。同时在碰到无权检查时,不能强行检查,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申请搜查证,这样,我们的执法工作才不会限入被动,而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权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与违法活动有关”,这就表示我们在检查嫌疑人的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时,前提是这些资料是与违法活动有关,我们不能对正常商业往来的资料进行复制,同时,需要做到保密,不能泄露嫌疑人的商业秘密,使其受到损失,否则,我们要负法律责任并要赔偿嫌疑人的经济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这里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这一犯罪行为进行检查的权力,但这里有两个特定的条件,“非法”和“烟草专卖品”,这就表示我们不能对合法的运输行为进行检查,并且只能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所以,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求有“目标”检查,减少纠纷发生,并且如对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要求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这里明确规定了两个执行公务时所要必须出示的证件,徽章和检查证件,而往往在实际检查过程中,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大多出示了检查证件,而忽略了佩戴徽章,而这造成的后果就是我们的执法行为不合法,从而使犯罪分钻了空子,得以逃脱,所以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示所有的证件。

  5、在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仓库等存烟地点检查时,我们要请求公安部门的协助,取得搜查证件,不能擅自对犯罪分子的仓库等存烟地点进行检查,这样,才不会违法执法。

  (二)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处”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的权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权力只是询问,如果超过了询问这个限度,那么,是我们执法违法了,所以,在询问过程中,我们要保持“度”,不能越权,否则是我们要负法律责任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这是国家烟草专卖局与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的有关卷烟打假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是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依据。其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即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这几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适用《烟草专卖法》还是适用《刑法》的问题,所以,在我们处理违法案件时,要特别注意。

  四、关于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违法犯罪活动法律法规的几点疑问

  (一)、违法销售总额的法律概念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这里的违法销售总额具体的定义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果是按照这一名词解释,那么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分子的处罚就不能处其痛处了,售假分子坚持只销售了1包违法卷烟,我们就只能以1包的违法总额来处罚,这对打击假冒伪劣、走私卷烟活动很不利。所以希望能具体违法销售总额的法律定义,更好的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消费者的利益,更好的保证烟草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无证经营的查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了对无证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查处,那么对于那些无证售假、私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没有权力处罚了,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繁多,往往不能兼顾,这就造成了有权无用,想用无权的状况发生,所以希望能从实际出发,在对无证经营处罚主体问题上予以改进。

  三、对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的资格问题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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