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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主体的甄别及违法行为定性

2022年08月29日 来源:烟草在线 作者: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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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复杂主体难以在现场调查清楚,导致后续定性处罚产生被动,会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法律纠纷风险,严重会导致败诉。对复杂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涉及违法责任归属,其首要任务是确定案件当事人。

一、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

无法是简易还是一般程序,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通过现有证据链对复杂主体的精确认定,需要对复杂行为主体进行甄别。如果不能准确把握,会导致文书评测不合格案卷,严重会引发行政纠纷甚至导致败诉。

二、责任主体是字号还是公民或个人抑或是公司法人?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需要对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界定。《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民法典》又将个体工商户列入第一编第二章“自然人”进行规范。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属于自然人范畴,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其身份的另一种表述。《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存在有无字号两种形式。

三、对同一组成形式背后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同样是个体工商户,有的是合伙、有的是家庭、公民或个人。同样是公司,有的处罚主体是公司法人、有的则是合伙人,分公司根据有无持有营业执照,有的处罚分公司,无的则将总公司列为处罚对象。

从组织结构分别有个体、家庭、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当字号出现”XX公司”时需要确定是合伙、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母子、总分)等。

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是法人还是公民或个人。尤其是子公司和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设立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应当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不能将子公司违法的责任由设立它的母公司来承担。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分为两类:一是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二是非独立性分支机构。这种独立性与非独立性分类是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来划分的。对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如有受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处罚对象应为该分支机构。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有受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处罚对象应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

个体工商户是以其个人或家庭作为经营主体的,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公民或个人进行定性处罚。

四、难以认定、名与实边界不清时的责任主体认定。

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时的责任主体认定。名为甲,实际是乙在经营,甲明知将甲和乙列为共同当事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当行政机关在查处名为个体实际经营者是家庭经营时,登记的公民或个体是当事人,而实际经营是家庭经营的,当事人的夫或妻也应该是当事人,他们在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都属于当事人陈述,而登记的公民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对自己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实体权利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利放弃等和签署法律文书等程序性权利的处置,其实质是将上述权利让渡给实际经营的家庭成员。所以如果家庭成员不是实际经营者,对上述事实不清楚的,其所做的笔录性质不应该是当事人陈述,可以通过自述的方式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

对于无法查清是个体还是家庭经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9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区分的责任在于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无法区分的,应推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只登记一方为经营者,但另一方与登记经营者系共同家庭成员,其实际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系登记者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述是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行政责任的认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主体认定。,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与法人最大的区别是承担责任的不同,法人依法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其他组织,对投资人、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五、当事人注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主体资格证照的责任主体认定及变更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从时间上看,有立案前、有在立案后处罚决定作出前、有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前,有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从主体资格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自然人(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有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有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其他组织),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企业合并、分立的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企业撤销注销的以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注销的以负有清算责任主体为当事人。

在查处、案件调查过程中及最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进行处罚时,经常会发现个体工商户歇业注销许可证以恶意逃避行政处罚的,导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因执行主体不存在而无法强制执行。

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当营业执照注销后,并不影响强制执行,法院应变更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

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有权在一审非诉强制执行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上述也证明当被处罚人恶意注销以逃避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变更被执行人,其焦点是通过搜集相关证据来锁定关于谁为行政处罚决定适格的被执行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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