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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卷烟零售户销售电子烟如何定性?

2024年07月09日 来源:烟草在线 作者:张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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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介绍】

实践中,部分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存在销售电子烟行为,烟草部门对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销售电子烟的行为定性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超越经营范围说”以及“无证经营说”等观点,笔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观点供实践执法参考。

【问题分析】

首先,根据《电子烟行政处罚案由规范化指引》(工作通知[2022]159号)的规定,持证卷烟零售户销售电子烟属于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行为。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第1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8条第5项的规定,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其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该条内容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证”情形必须申请取得许可后才能经营电子烟,二是“有证”变更许可范围后才允许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这里的变更许可范围的前提是“有证”,此处的“证”应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此处的“变更”应指由卷烟等经营许可范围变更为“电子烟零售”许可。鉴于以上分析,由于烟草零售许可证类型并无专门的“电子烟零售许可证”,电子烟经营业态只是烟草零售许可范围的内容之一,故,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户,又实施销售电子烟的行为,严格上说,不能当然认为系“无证”经营,不满足《烟草专卖》第32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规定,笔者观点认为,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许更合适。

综上而言,对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销售电子烟的行为性质采取“超越经营范围说”更为合理。此外,如果卷烟持证户销售非国标电子烟,应当以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定性处罚。

【相关规定】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第五十八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3.《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第十八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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