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在线专稿 案例:2015年4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车牌为粤AL4570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运输卷烟1749.6条,案值人民币227742.46元。经查,上述卷烟系承运人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里水镇运往江苏省苏州市新区(当事人不详)。赣州市南康区局调查后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并于2015年4月14日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于5月14日前来接受处理,公告期满,当事人未前来接受处理。在此期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发布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18日,南康区烟草专卖局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解析: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修订前,处罚时间在法律修订后,案件处理究竟是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还是修订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到新法有无溯及既往之效力问题,即修订后的法律对之前的行为有无约束力。关于法之溯及力问题,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如果法律溯及既往,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下是自由的。因为人们只有在知道行为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换言之,如果明天的法律对我们今天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我们将无法判断今天的行为是否被明天的法律宣布为违法或犯罪,那我们今天什么事情也不敢去做,将失去最基本的行为自由。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法之溯及力采取的是以“从旧为原则、从轻为例外”做法。也就是说,本案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行为时旧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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