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未明码标价、标价混乱、价格欺诈等带来的“价格刺客”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7月1日开始施行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明码标价规则和价格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天,让我们通过两个事例,加深对相关规定的了解,进一步规避经营过程中的相关风险,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疫情调度费”要不得
“现在国内一些地方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这烟我们费了很大力气才调到,你能买到就不错了!多收2块钱又不多,这是‘疫情调度费’。”日前,消费者小张遇到了一件烦心事,楼下的烟酒店突然对他常购的某品牌卷烟额外收费,还号称收取的是“疫情调度费”。为此,小张拨通了当地烟草专卖局的举报投诉热线:“这款烟我知道它平时的零售指导价,店里的标价签上也标得清清楚楚,我付钱时,他们突然额外收费,这样的消费体验太糟糕了!”
烟草与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后,摸清了该烟酒店的“套路”:为了赚取更多利润,擅自对个别畅销品牌卷烟进行涨价,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没有改动标价签,仍以正常零售价标注,但在顾客付款时,便会以“货源紧缺”“疫情影响”“调度不易”等为借口,在标价的基础上多收顾客2到3元所谓的“疫情调度费”,且不计入卷烟销售账目中。
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警告,并加大了监管力度。执法人员告诉小张:“如果在日常消费中,遇到不法商家以‘疫情调度费’‘拿货费’等为借口要求额外支付货款,不能碍于面子或因加价额度不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支付了,这会在无形中助长不法商家违法违规经营的气焰。”
明码标价不仅是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也是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已于7月1日起全面施行。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上述案例中,某烟酒店在明码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了未予标明的费用,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卷烟市场经营秩序。
(浙江杭州富阳区局 徐振皓/文)
“四舍五入”收款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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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舍五入”这种计算方式人人皆知,生活中结账时很多人往往也不会在意几角几分的事情,所以“四舍五入”的情况很普遍。但是如果较真起来,有些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今年3月,《海峡导报》报道了这样一件事: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餐饮店因“四舍五入”收款,多收了消费者0.5元,被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4148.41元。
原来,肖先生是当地某餐饮店的老板。某日,消费者刘先生在肖先生餐饮店里就餐,共消费了189.5元。刘先生是用微信支付的,后查看支付记录发现被扣取了190元。虽然只是多收了5毛钱,但刘先生认为微信支付非现金支付,根本不存在找零的问题,遂向肖先生反映,要求退还多收的5毛钱。肖先生表示,收银系统默认“四舍五入”,这样的收银方式很正常,认为刘先生是故意找茬,拒绝退还5毛钱。刘先生觉得不合理,随即拨打了“12315”投诉举报。
接到刘先生反映的情况后,当地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依法对肖先生的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刘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肖先生使用的收银系统采用“四舍五入”的收款方式,即少于0.5(不含)元将直接扣除零头,多于0.5元(含)将向上取整。
最终,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肖先生的餐饮店处以4148.41元的罚款。
肖先生为什么会受到处罚?一起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因此,肖先生的餐饮店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结合上述案例,肖先生通过收银系统多收取消费者刘先生5毛钱的行为,便属于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其实,不仅多收涉嫌违法,少收也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市面上通行的分币“四舍五入”,实质上是限制了人民币的市场流通。
(汪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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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重点内容解读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明码标价规则、价格比较和价格欺诈行为认定规则、法律责任等4个部分,共27条。
总则
明确本规章的立法宗旨、制定依据,界定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的基本概念,对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提出原则性要求,对交易场所提供者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明码标价规则
规定明码标价的主体、内容、形式等。
规定经营者在标价时应当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取消标价签监制,规定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标示的价格要素。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价格比较和价格欺诈行为认定规则
规定了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比较、折价、减价、赠送时的规则要求,列举了典型价格欺诈行为,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不属于价格欺诈的豁免情形。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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