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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运烟司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012年04月23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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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编者按:卷烟是烟草专卖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收购、倒卖、运输。本为就详细谈一谈无证运输卷烟案件的量刑与处罚。

  【案情】

  2010年6月,陈某在南昌市非法收购“白沙”、“大前门”等牌号的卷烟1.7万余条,价值59万余元,非法获利1.7万余元,并将其中1700多条卷烟倒卖给邹某明。邹滨某在明知邹某明无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开面包车为其将这批卷烟运送到丰城市湖塘乡,途径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路段时,被新建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2010年10月,新建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邹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1200元,判处运输卷烟的司机邹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5800元。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邹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1、司机邹滨某明知邹某明无准运证而为其承运卷烟,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行为;2、邹滨某承运卷烟的数量达到了34万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邹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我国的《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无准运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只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条款,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卷烟是烟草专卖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收购、倒卖、运输。

  本案的焦点是,邹某明运输卷烟的案值均虽未达到5万元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数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邹某明并没有将卷烟卖出,实现非法销售,获得非法利润,为何会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并处罚金?运输卷烟的司机邹滨某只是实施了运输卷烟的过程,既没有倒卖卷烟,也没有收到运费,更无非法利润,为何也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并处罚金?

  如果邹某明、邹滨某的案件仅是一个无证运输卷烟案件。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邹某明只会受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购违法运输的卷烟并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而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无证运输卷烟的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多,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输卷烟的司机邹滨某只会受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而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个人为什么会被同时处以刑罚?

  陈某、邹某明、司机邹滨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而且触犯了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陈某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数量、金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邹某明的案件虽未实现非法销售,未取得非法利润,但陈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和金额均达到了定罪量刑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邹某明从陈某手中收购卷烟并非用于自己消费或办喜事自用或赠予他人,而是转手倒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构成共同犯罪。《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运输卷烟的司机邹滨某,明知邹某明收购卷烟无准运证而为其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也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陈某是主犯,邹某明、司机邹滨某是从犯,均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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