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当今世界见证制度有俄罗斯的强制见证、德国的自由见证、英美的消除见证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对见证人制度的引用至今,如能建立并细化相关见证人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见证人权利实现,对司法执法行为起到辅助、监督、见证作用。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上建立完善见证人制度,给予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对违反见证人制度的救济权利和见证结果、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会使检查、侦查权、查封扣押等司法强制措施置于社会公众视野的监督下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司法制度作为公民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见证人制度就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见证者就是对公民权利是否被侵害的自我保护人代表。
为了证明烟草专卖检查行为、检查过程的合法性,当出现店面经营者故意逃避检查,离开现场,一方面打开视频全过程进行拍摄,另一方面邀请居委会、公安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以证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以前在执法中经常遇到一些违法份子为逃避检查故意离开现场,为了不使这种行为成为一股风气,竞相效仿,所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系当地公安等人员进行见证并打开视频纪录进行全过程拍摄。这种情况下没有见证人显然不可以继续检查行为。
一、见证人制度的存废之争
主张废的。如果见证人走专业化路线,成本过高且专业人士没有富裕时间来充当见证人的角色。结论是见证人无法做到走专业化路线,但是见证人如果对相关业务不熟悉就无法起到见证的效果。如果不了解勘验标准的规范化要求、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合法性要求、对执法权限的一知半解怎么可能对不规范的操作、不合法的取证、无执法权限提出掷地有声的言论,那么必将导致整个见证过程是否合法规范、见证的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果遭受质疑。
见证人要求站在中立公正的角度进行见证。何为中立?当见证人是行政执法被检查单位,对实施行政执行为的工作人员唯唯诺诺,你能指望他们对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性质疑吗?
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见证人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未赋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相关权利细节,那么见证人行使相关权利去监督、见证整个调查阶段检查行为、检查过程的合法性就成为一句空话。未实质性赋权导致见证人乱作为,可能对正规合法的调查程序产生干扰、破坏、甚至对侦查过程中的隐私泄露。未明确见证人回避、不宜、利害关系的会导致整个见证过程存在违法风险,反而成为被告方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反面证据。
主张应当存在。制度设计目的。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通过设立见证人制度,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侦查过程中的现场调查进行监督,以此证明侦查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初衷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有其存在的价值。
事前监督可以起到检察机关都没有达到的效果。类似于第三方调解或公正,通过对他们赋予某种权利,明确履行的目的和要求,全程参与监督,似乎能满足公众参与执法进程以证明执法行为是否公正的社会心理。当某个政府机关的合法性操作受到群众质疑、社会评价、社会信誉较低时,任何稍有瑕疵的执法行为都会让人浮想联翩,自证不如公证、见证,社会监督、群众路线是优良的工作方法,即使是会损坏到一些隐私和秘密,其损益代价比还是利大于弊。
社会效益、社会影响重大。如果见证制度上无瑕疵,见证过程合法有效就能很好的起到让谣言止步、让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公正、公开、透明、合法获得较好的社会评价、提高政府机关清廉度美誉度,使司法制度成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现实。
二、实现见证人见证有效的途径和方法
能力素质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或者组织不能成为见证人。具备一定的判断、推理、语言表达能力。所谓一定的判断是指基于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道德水平、义务教育水平进行评价,能正确区分善恶、好坏、是非等。
提供专业知识提纲或者手册。现场通过见证人手册对见证的特定执法行为进行最基本的选项式操作。执法部门对见证项目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外公布,公示过程接受质疑并作出解释、不断完善。专业水平过高的门槛会让许多普通民众充当见证人都望而却步,但傻瓜式的操作手册可以弥补无法对专业执法行为进行正确评价的缺憾。
明确与执法行为无相关利害关系的内涵。这是导致见证法律效果的关键因素。与现场执法单位有协作、帮助、上下级、归属、合同、被检查单位(权力实施对象)等关系的都属于有相关利害关系。如同属于一级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雇佣的物业充当卷烟清点笔录的见证人)、存在协作、帮助关系的(如多网融合中是相互协助对象)不一而足。原则就是有关系会有影响到见证人的公正、独立、中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和因素都要排除。
见证人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总体要求公正、中立、独立地依据相关操作规范完成既定的见证任务。有利害关系的提出回避的权利、公正廉洁性要求(视为执行公务)接受是否回避审查的义务、接受对方质询、签署廉洁保证书、回避声明等权利义务。
明确见证人的相关权利。动态、主动介入作为见证行为人的参与权。可以查询相关证据材料并承诺不泄露案件机密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可以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被见证一方作出解释、对违法检查行为当场质疑并可以拍照录像向检察监督部门举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拒绝签名或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自己意见。被动参与见证检查、搜查、询问执法过程的参与权,是静态、被动参与权。
法律明确规定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保护措施、救济措施和执法违反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定权利和义务、明确保护机制、救济措施的前提有效保证见证人权利的实施,起到监督见证的法律效果。
见证人权利实施的五种场合。送达、检查勘验、搜查、查封扣押、辨认。依次为对案件发生后的现场进行勘查固定原始证据、对违法对象人或者场所进行搜查发现违法犯罪的人或物、对疑似违法犯罪对象的人或者物实施强制、对是否是违法犯罪人或物进行辨认,以上均是对构成犯罪的人或物重要证据的识别、强制、判断的重要过程,对案件的定性极其重要。
见证人法律地位明确。与证人的区别。身份不同,证人是案件的经历者,是当事人身份。介入时间不同,证人是案件发生中,见证人一般是在案件发生后介入对取证过程进行监督。是否回避不同,证人是知道案情的人不需要回避。见证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因而见证人与证人不同,他是一般诉讼参与人。
明确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见证人有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拒证、知情权、获得经济补偿、阅读笔录、参与监督五种场合中执法行为合法性的权利。
明确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法定的见证人权利保护体系、救济、及侵害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惩罚体系以及可能导致见证无效的法律后果。
明确见证人瑕疵见证的证明效力。无见证人签名的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明确见证人诉讼地位是一般诉讼参与人,对刑事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协助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过程中邀请见证人、刑事见证人制度是公众参与刑事诉讼、参与行政执法过程对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社会监督,同时也是协助、辅助完善执法过程经受
公正性考验的有力凭证,这是见证人制度的价值所在。国家权力源于公众权力的让渡,见证人制度是公众权力实施监督的方式,尊重公众选择执政的方式,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完善其内涵,使之执行有据,让追求正义成为公众看得见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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