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作为新型烟草制品的电子烟产品,监管政策终于落地。根据最新出台的《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对电子烟生产、批发和零售主体将实行许可证管理,电子烟许可证管理不新设行政许可种类,与传统卷烟生产批发和零售主体一样,都需要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这意味着电子烟等新型烟草产品与传统卷烟一样,被纳入烟草专管专卖的范围中。
接下来,对比传统卷烟与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具备的条件的异同。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九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对比:两者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区别不大,显然门槛都比较高,且解释权都归于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在于,电子烟生产企业所涉及的业务如果在其他有关部门的管辖范围内,需要获得许可且取得相应许可。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许可证还需要额外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对比:电子烟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电子烟批发企业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是否可以解释为电子烟批发环节的业务将由烟草系统内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接管,前提是需要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假定如此,原来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将没有机会参与到批发环境的经营活动中,再说申请门槛也是比较高。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比:两者申请应具备的条件一致,门槛相对较低。说明零售环节是对外开放,只要符合条件,每一个个体户都有机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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