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起因] 上班期间违规吸烟烧伤自己
谈某于2009年8月进入鄞州区一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进入单位之后一直从事固化剂的生产,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谈某在工作期间觉得十分疲劳,从卫生间方便出来之后,不顾单位禁令,就在门口点了一根烟。由于此时工作服上面沾满了云石胶等化学物质,这些物质都是易燃物。明火遇到易燃物,火苗“噌”的一下蹿了起来,将谈某的工作服点燃。经过工友扑救,谈某随后被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
出院后,谈某觉得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当年11月,谈某向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谈某不服,再次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1年12月30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谈某不服,遂向鄞州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吸烟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在庭上,谈某诉称:自己当时因公司安排连续加班,导致身体过度疲劳,故在公司卫生间小便后抽烟解乏提神,不慎着火,将其身体大面积严重烧伤。谈某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工伤的条件,理应享受工伤的待遇。
被告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主张其系抽烟引燃工作围裙致其烧伤的事实,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其在工作期间抽烟是正常的生理需求,理由不能成立,其抽烟行为与工作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而谈某所在的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提出事发时连续加班过度劳累的情况不属实,公司明令禁烟,谈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禁烟制度,在卫生间抽烟,已多次被公司领导发现并责令禁止。他私自抽烟引起烧伤不属于工伤范围。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方便后抽烟不慎点燃衣服致烧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规解读] 抽烟行为不属必要的生理需要
9月17日下午,记者从鄞州法院了解到,这是一起新类型的劳动工伤争议案件,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工作时间的抽烟行为是否属于必要的生理需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为了满足健康、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受伤的,也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受伤。什么是劳动者必要的生理需求呢?我们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活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公司明令禁烟禁火的区域上完厕所点火抽烟,不属于所需满足的必要生理需求,其性质有别于在工作期间上厕所这一基本生理需要,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由于工作原因,与工作亦无关联性,不应由用人单位替其故意违章被烧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无疑是合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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